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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与沭阳**有限公司、周再平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周**、徐**、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为在江苏昆山农**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最高余额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还约定由被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由其提供房屋作为抵押反担保,并经抵押登记;被告周再平、徐**、广**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公司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上,贷款人和原告及被告**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时向被告**公司开具30张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350万元敞口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兑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偿还。2014年11月19日,贷款人从原告账户共计扣划3489350元以代偿被告**公司本息。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因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动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判决:1、被告**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489350元及违约金(以34893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再平、徐**、广**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上述款项就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7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广厦置业公司辩称:对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担保对象是被告**公司向贷款人的贷款因原告担保所形成的债权,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公司实际因借款所产生的对原告债务,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公司与贷款人最后实际发生的所谓银行承兑汇票即承兑合同,我公司认为不属于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由被告**公司来承担。

被告**公司、周**、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以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即被告广贸商业公司,下同)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约定设定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提供位于沭城镇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甲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5月16日,双方对被告广厦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建筑面积为5103.30平方米的广贸大厦轿车库和三楼商业用房301-1室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预字第79171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价值为500万元,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

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按保证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乙方还清代偿款之日止,乙方应偿还甲方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4年5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周**、徐**(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同意对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万元内(含)甲方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按照《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规定,循环使用银行信贷资金,甲乙双方不再逐笔办理反担保合同手续。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乙方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乙方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乙方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4年5月19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公司(债务人)与贷款人(债权人)签订昆农商银高保字(2014)第2711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高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350万元,上述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业务: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信用证、出口打包放款、银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押汇、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出口押汇、出口发票融资。同日,贷款人(承兑人)与被告**公司(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全称为沭阳**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收款人全场为沭**桥建材经营部,汇票金额为7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保证金金额为3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除保证金外由编号为昆农商银高保字(2014)第2711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补充担保。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公司开具30张总金额为700万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

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广**公司未能按时还款。贷款人于2014年11月1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3489350元,用于偿还被告广**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自原告代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承兑汇票、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以及与被告周**、徐**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按约还清所欠贷款人承兑汇票票款的情况下代其清偿,有权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违约金,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万分之8.3/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厦置业公司、周**、徐**应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厦置业公司以被告**公司与贷款人之间发生的是承兑汇票而非借款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系对被告**公司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350万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恰在约定的贷款业务范围之内,故被告广厦置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贸商业公司、周**、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89350元及违约金(以34893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沭阳县中**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沭阳**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广州路北侧、沈阳路西侧、建筑面积为5103.30平方米的广贸大厦轿车库和三楼商业用房301-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沭**有限公司、周**、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75元,减半收取20638元,由被告沭**有限公司、周**、徐**、沭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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