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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韩**、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韩**、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被告中国人**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如金、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被告人保上海**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8月18日22时,被告黄**驾驶沪B×××××车辆,行至南京××东××道与李**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型客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沪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中山**公司,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被告韩**、被告中山**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合计2741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并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复印件与原告不一致,或驾驶员不具有驾驶车辆的合法资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本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和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原告42300元。

被告**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辩称状意见。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我们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被告韩**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2时20分许,韩**驾驶“沪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东××道处,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击前方李依恺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尾部,并将小型轿车向前推行撞击匝道处塑料桶,造成轿车内乘车人黄**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黄**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次日,原告进入南京鼓**征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部头皮下血肿,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等。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5170.12元。原告黄**事故发生前从事会计工作,事故发生后因伤休息,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

另查明,沪B×××××于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被告中山**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关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可原告主张的15170.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300元(20天×15元/天);4、护理费院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酌定1190元(17天×70元/天);5、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根据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计算其误工费为4418元(47×94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可400元;7、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认可44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58.12元。

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说理充分,本院依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当事人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故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原告21958.12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58.12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中山**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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