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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苏州分行与陈**、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交通银**苏州分行与陈**、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苏州分行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陈**、郭**向原告申请贷款544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年利率为5.04%,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玫瑰九九花园7幢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4242.59元以及利息(含罚息、复*)14588.32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陈**承担律师费用12064元;判令被告陈**、郭**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被告陈**的上述债务;判令被告陈**、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郭**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为陈**、郭**,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交通银**苏州分行),借款用途为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玫瑰九九花园7幢401室,借款金额544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甲方未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关于贷款划转,甲方授权乙方将贷款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甲方账户转至下列账户:收款人**有限公司,账号325603000018170072949。关于抵押,甲方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玫瑰九九花园7幢401室房产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以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关于费用,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关于违约,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在贷款人(抵押权人)栏盖章,被告姚**、韩**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姚**、韩**、姚**在抵押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将贷款544000元划至被告陈**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陈**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上签字。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予以证明。

2011年2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在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根据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陈**、郭**,房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玫瑰九九花园7幢4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544000元。上述事实有苏房他证吴**第00121681号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明。

被告陈**、郭**自2014年4月13日起停止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连续六期以上,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陈**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4242.59元(其中逾期本金55946.73元),利息12555.74元、罚息2032.58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郭**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贷款详细信息查询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予以证明。

原告为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与江**(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支付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2064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郭**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陈**在还款期间内未能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郭**为保证按期还款,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陈**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4242.59元,利息12555.74元、罚息2032.5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2064元。

三、如被告陈**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含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对被告陈**、郭**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玫瑰九九花园7幢401室房屋经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债权数额54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84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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