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仓支行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5)

案件描述

中国工商**太仓支行与许*、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86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透支款本息57745.41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1日,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由许*、杨**负担中国工商**太仓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4元,合计59069.41元,许*、杨**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069.4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许*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目前难以寻找下落、许*名下坐落于浏河镇郑和南路16号502室(建筑面积80.41平方米,其他银行已抵押)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9069.4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许*名下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一辆目前难以寻找下落咱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浏河镇郑和南路16号502室银行设定抵押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太商初字第0868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