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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与俞**、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俞**、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顾**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9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8309.89元,利息、罚息、复利1710.67元及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00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俞**、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俞**、俞**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2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俞**、俞**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XXXX房屋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人为原告建设银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0000元。同年8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0元,被告俞**出具了贷款支付凭证。此后,被告俞**、俞**自2015年3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俞**、俞**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18309.89元,利息、罚息、复利1710.6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建设银行于2015年5月4日与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67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俞**、俞**尚欠借款本金118309.89元、利息5484.42元、罚息583.79元、复利206元,合计12458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俞**、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建设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符合有关服务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俞**、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18309.89元、利息5484.42元、罚息583.79元、复利206元,并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借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俞**、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6700元;

三、若被告俞**、俞**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俞**、俞**名下坐落于本市吴中区XXXX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以人民币220000元为限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合计4079元由被告俞**、俞**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4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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