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与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河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举行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安民到庭听证;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宋**、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被告与新河**委员会签订协议建设堰头村集中居住点,自2008年4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61500元用作项目资金周转,后陆续归还了863000元,余款698500元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698500元属实,但被告另欠原告垫付款等共计1000余万元应从中抵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98500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其垫付款等费用,该借款应从中予以抵销。经查,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垫付款等共计1000余万元,后于同年4月21日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是否欠其垫付款等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要求其欠原告借款从中抵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沭阳县新河镇人民政府借款6985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5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