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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王*因施工需要,租用原告型号为QT40塔吊一台,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塔吊进退场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诉请甲方(出租方)当地法院处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塔吊租金56000元,被告于当天书写欠条给原告,案外人张*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租金20000元,余款3600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张*和被告王*支付租金36000元及违约金,因案外人张*将欠条原件撕毁,经派出所处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重新出具了20000元欠条给原告,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逾期每天加付200元,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QT40塔吊一台,2015年7月22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周*塔吊租金贰万元整¥20000.00欠款人:王*2015.7.22日此款于15年8月30日以前付清,过期不付壹天加200元整。王*320827197109151412”,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欠条、调解协议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负担175元、被告王*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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