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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和王*于2007年相识,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开始一般。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张**(5周岁),次子张**(2周岁)。我因工作需要辗转在外,王*和我父母住在一起。由于工作需要,我经常在外应酬,王*无端猜疑,要求我向其汇报行踪并电话核实,让我在朋友面前颜面尽失。我多次为此事和其协商、沟通,但却导致经常吵闹。我为了养家在外奔波忙碌,但王*却无事生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准许我俩离婚,儿子张**、张**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对孩子、家庭以及张*都还有感情。以后我也会改正张*提到的不足之处,好好地教育孩子,孝敬父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共生育两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状况、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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