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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广诉被告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广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4年4月23日张**驾驶苏N×××××号两轮摩托车沿致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楼村部西侧200米处时,撞到停靠在路南侧的正三轮摩托车,并将站在三轮车车边的我撞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推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我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可能构成残疾。苏N×××××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张*,张*明知张**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张**使用。所以,对于我的损失,应由张**和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受伤后两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张**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79599.28元(暂定),依法对我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并据此判令张**赔偿我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二、张*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张**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83280元(医疗费176719.28元、误工费25407元、护理费1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80元);二、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骑摩托车撞到丁**,我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子是我儿子张*的,他平时不在家,车子由我保管,事故发生当天,我的电动车坏了,才骑摩托车的。具体的赔偿明细我不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张**驾驶苏N×××××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致富路行驶至杨楼村部西侧200米处,撞到了停放在路南侧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及站在车旁的丁**,造成丁**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推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无责。受伤后丁**住院治疗64天,确诊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2、左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枕骨骨折;6、左颞枕部头皮挫伤等,花费医疗费122659.25元。当年9月10日,丁**再次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54060.03元。事故发生后,张**已支付丁**1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丁**已经退休,每月有退休工资。

又查明,张先峰系张*的父亲,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苏N×××××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还查明,经丁**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精神状态、智力缺损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7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丁**的伤情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270日、120日、90日,丁**目前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不存在护理依赖。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江**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江**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宿迁市医疗救护收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机动车/驾驶人身份信息、退休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认为自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在无充足证据予以推翻其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该车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也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在家庭生活中,张*也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导致该车被未取得驾驶证的张**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丁**的损失,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张*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张*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丁**的损失:1、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176719.28元并无不当;2、误工费,因其已享受退休待遇,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退休之外其他收入。因此,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伤情确需护理,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可参照我市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费确定为11291.84元(34346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85天,故应为1530元(18元/天*85天);5、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900元(10元/天*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次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65周岁,所受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合计108189.9元(34346元/年*(20-5)年*(20%+1%)];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智力受损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8、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认定为49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225625元,被告张*对其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77083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原告丁**负担401元,被告张**、张**负担1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31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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