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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梅,被告防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汤南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防建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幸福路地一街”西区C33-2号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2067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交付了转让款2067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书面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收回原告所购商铺,于2014年10月9日前退还原告转让款206700元,并按照月息0.8%标准支付原告自付款之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原告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6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照月息0.8%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7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0.8%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防建公司辩称,对返回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异议,原告只要现金,拒绝支票,但公司没有现金,只能给原告开具支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防建公司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地一街C区33-2号商铺经营使用权,商铺建筑面积10.6平方米,使用面积5.3平方米,实际成交额2067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6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2014年4月27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防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与江苏**限公司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收回乙方所购幸福路地一街西区C33-2号商铺。乙方同意甲方在2014年10月9日前退给乙方该商铺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零陆佰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从乙方交纳购铺全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息,标准为月利息0.8%(如果乙方已领取该商铺全款2%租金应退回给甲方),利息在2014年10月9日前退清。即此以后,甲乙双方免责。”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4年10月9日前将购铺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因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与江苏**限公司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收据一份、工商银行转让支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与江苏**限公司解除〈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定力。现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0月9日前退给原告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67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6700元并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自原告交款之日(2013年7月1)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没有现金,只能向原告开具支票,因双方并未约定退款方式为支票,且退款多以现金、转账方式为主,除非双方约定或者对方同意外用支票方式退款比较少见,故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且在原告拒绝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其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退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经营使用权转让款206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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