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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好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好诉称,被告张**自2014年2月起即和我建立钢材购销关系,由我向其提供钢材,截止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张**尚欠我钢材款330000元,约定由被告张**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6月30日前付清,约定利息按月利5分计算,被告张**及张**为被告张**还款提供担保。后经追讨,被告张**至今只付款100000元,余款以种种理由久拖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为500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直到全部付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都是事实。被告张**从原告处购钢材欠款330000元,我与张**做的担保。我与被告张**曾合伙做石子生产线,我投资后都由被告张**包干,被告张**从何处进货与我无关。我于2014年4月份已经全部退股,原生产线由张**接手管理。我担保只是因为该笔生意是我为原告介绍,且我与原告是好朋友,从道义上我应该为原告收回钢材款负责,才为原告担保的。我担保后,被告张**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过我,我带着原告去找被告张**要钱的。这笔钱是应该给的,被告张**一直答应还钱,并且也有能力还钱。只要原告能采取合适措施,这笔款项是能够收回的。如果被告张**没有能力,为了对原告负责,我还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张**从原告金增好处购买钢板等共计498060.58元,此前已预付定金100000元。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经结算,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金增好钢材款(本金及利息)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壹拾万元,余款贰拾叁万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钢材款330000元中本金为318060.58元、利息为11939.42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张**向原告购买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后出具欠条,确认尚有318060.58元钢材款及利息11939.42元未向原告金增好支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利息11939.42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偿还100000万元后,未按期于2014年6月30日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支付剩余218060.58元钢材款及利息11939.42元,共计2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欠条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逾期付款对其造成利息的损失,应以钢材款218060.58元为基数,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增好支付钢材款218060.58元、利息11939.42元,共计230000元及利息(以21806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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