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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赵**、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杨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赵**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94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但届期未能偿还。被告杨美丽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按年利率4%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美丽辩称,两被告已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离婚时被告赵**未向本被告说起本案债务。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必要向他人借贷,本被告认为借条系被告赵**离婚后出具,本案借款不存在。即使借款存在,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案借款与本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美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赵**交付了借款。

另查明,被告赵**、杨美丽于201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两被告至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系现金交付,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借款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被告赵**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赵**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杨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丽辩称借款实际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借款合同是被告赵**离婚后签订的,并申请本院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本院主持鉴定听证的过程中,被告杨美丽未经法庭允许,擅自退庭,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对被告杨美丽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杨美丽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处理,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关于债务的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到债权人向两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权利,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杨美丽的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杨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94000元,并按年利率4%承担自2015年10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75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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