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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永年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下称:“金刚星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金刚星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告房某某于2006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工作至今。2014年7月16日8时左右,房某某在调控床上的固定滑块时,因挂刀支架突然滑落砸伤右手,后房某某前往盐**医院就诊。2015年3月10日,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县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定(2015)第20号工伤认定,认为本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510514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某某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发生工伤后,经了解,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工伤损失。现具状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原告因工伤形成的护理费8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8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星厂辩称:1、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仲裁裁决的是6个月,原告主张12个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最多只能给付原告3个月的停工期工资。3、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错误,被告认为应当按2005年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4、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房某某于2007年5月1日到金**厂上班。2014年7月16日,房某某在调控床上的固定滑块时,因挂刀支架突然滑落砸伤右手,后被送至盐城**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石膏术后固定4周,6周视病情拔除克*针。房某某后又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盐城**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射阳县人社局认定房某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委员会鉴定房某某致残程度为工伤九级。因金**厂为房某某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向房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4.2元。2015年9月6日,房某某向金**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要求与金**厂解除劳动合同。金**厂同日收到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房某某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金刚星厂未向房某某支付工资,房某某康复后也未到金刚星厂上班。金刚星厂陈述为房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工伤职工护理费一般为80元/天。

又查明,房某某因与金刚星厂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向射**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刚星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8586.5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金刚星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9800元;二、不支持房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房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金刚星厂于2015年9月6日收到房某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房某某与金刚星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解除。故金刚星厂应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房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房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房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故房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工伤职工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房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2、房某某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金刚星厂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而金刚星厂未予支付。且根据金刚星厂的陈述,其只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金刚星厂应向房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8.5个月*5000元/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房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合计102300元;

二、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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