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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溧阳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被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4月12日、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分别为95万元和185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6号2幢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溧他项(2012)第149号和溧房他证溧字第42183号和43101号他项权证。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天**司发放了95万元和155万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催要未果,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天**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7903.32元,支付利息273580.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70000元,合计2841484.07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对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待庭后请公司会计核对再予以确认,认为律师费过高。认为原告没必要就抵押物再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全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行与天**司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4月16日各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编号分别为01301192012620145和01301182012620152),约定江**行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期间内分别向天**司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和185万元的借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一年以下含一年的短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为保障江**行的上述债权得以实现,天**司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6号1幢、2幢房产两套作为抵押物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江**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01301192012720081和01301192012720084)。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抵押人对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抵押担保,而不论次数和每次金额,也不论债务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借款每笔的起止日、利率及金额等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12日,江**行与天**司办理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他项(2012)第149号,登记债权数额为95万元,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一位。2012年4月17日,江**行与天**司办理了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6号1幢、2幢的2套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取得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溧房他证溧字第42183号,登记债权数额为185万元,抵押登记顺位为第一位。

合同签订后,江**行于2013年10月9日分别向天**司发放借款人民币95万元和155万元,并形成两份借款借据(编号分别为01301192012620145-003和01301192012620152-003),均约定月利率为7.8‰,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天**司均在借据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19日,天**司因应收帐款没有及时到帐,向江**行申请将上述两笔借款均展期至2015年4月10日,江**行经调查后同意该申请,并与天**司签订了两份贷款展期协议书,天**司在协议书的展期申请人及担保人落款处盖章确认,该协议书还约定贷款的展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本协议不影响01301192012620145、01301192012720081号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借款到期后,天**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催要无果,江**行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银行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银行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代理费为70000元,江苏常*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银行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5年5月4日从被告账户中扣除了2088.43元本金,于2015年6月21日扣除了8.25元本金,尚欠本金2497903.32元至今未还。对此,被告无异议。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因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8.2‰的展期利息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74876.22元,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2.3‰的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198704.02元,合计273580.75元。对该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对欠息日期需要调取流水账单予以确认,关于展期利息,原告并没有书面告知,因此应按照原先借据里的利率计算,而逾期利息应按照月息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而不是以月息8.2‰上浮50%来计算,因此,原告在展期期间按8.2‰月息扣去被告账户上的钱属于多扣了0.4‰的利息。对此,原告表示,确实在展期内按照月息8.2‰标准分别扣了两笔借款利息,金额为39267.27元和23889.34元。

关于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原告称,是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中段档次打八折计算的,即2500元(1万元以下)+4950元(1万元至10万元为4-7%)+18000元(10万元至50万元为3-6%)+18000元(50万元至100万元为2.5-5%)+53000元(100万元至500万元为2-4%)=96000元,打八折后是768000元,实际收取70000元。对此,被告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增值税发票,本院调取的房产交易证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予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7903.3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相关计算方式无误,但其主张的展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被告不予认可其主张依据不足,且,故应按照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利率来计算,因此,展期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应为2500000元×202天×7.8‰÷30天=13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39267.27元和23889.34元,尚欠利息为68143.39元。而逾期利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息7.8‰上浮50%即11.7‰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2500000元×24天×11.7‰÷30天=23400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497911.57元×48天×11.7‰÷30天=46760.90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2497903.32元×122天×11.7‰÷30天=118850.24元,以上合计189011.14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双方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溧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7903.32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257154.53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息11.7‰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0000元。

二、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溧阳**南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6号1幢、2幢房产2套)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95万元和1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主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3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32元(上诉费缴纳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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