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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戴**、黄*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戴红梅、黄**、戴**、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胡**、朱**,被告戴红梅、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戴红梅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戴红梅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款,并约定利息按月结付。同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戴红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同时,被告戴**、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所有的城中花园二区2幢1-3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领取了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戴红梅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8395‰,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戴红梅没有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戴红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2708.02元,支付利息61807.56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1.525925‰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27100元,合计571615.58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李**所有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黄**对被告戴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红梅、黄**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按照约定承担。

被告戴**、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红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日期间内向被告戴红梅发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用途等均经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李**以其共有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二区2幢1-301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说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2年10月22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50万元。

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戴红梅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戴红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月利率为7.68395‰,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日。被告戴红梅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7291.98元,尚欠借款本金482708.02元,归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7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戴红梅提供了借款,被告戴红梅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红梅欠原告借款本金482708.02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戴红梅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戴红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红梅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68395‰水平上浮50%即11.52592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1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戴红梅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2708.02元及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5925‰计算)。承担律师费27100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戴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戴红梅、黄燕平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戴**、李**共有的位于溧阳市城中花园二区2幢1-3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28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1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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