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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黄军民、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黄*民、韩**、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朱**、胡**,被告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黄军民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同日,被告韩**、黄**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黄军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了借款50万元,月利率8.74004‰,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军民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黄军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53557.72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11006‰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27400元,合计580957.72元。2、判令被告韩**、黄**对被告黄军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军民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等也没有异议,黄军农和韩**系其朋友,为其担保,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借的钱肯定会还的。

被告韩**、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军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该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含一年)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是按约结息,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约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黄**分别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军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购酒,借款月利率为8.74004‰,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军民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案涉借款已欠息53557.72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军民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韩**、黄**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军民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军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军民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53557.7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军民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军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民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74004‰水平上浮50%即13.1100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4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军民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韩**、黄**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军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53557.72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11006‰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7400元。

二、被告韩**、黄**对被告黄军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军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0元,减半收取4805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75元,由被告黄军民、韩**、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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