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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黄军民、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黄军民、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朱**、胡**,被告黄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黄军民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最高额50万元内向原告借款,最高额期间为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同日,被告张**、陈**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座落于溧阳市燕山新村三区14幢3门501室的房产为黄军民的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了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803‰,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黄军民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黄军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9345.55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12045‰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27300元,合计576645.55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陈**所有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军民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等没有异议,但抵押物是其父母的,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借钱肯定会还的。

被告张**、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军民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黄军民发放最高额度为50万元的借款。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是按月结付,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约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二人共有的位于溧阳市燕山新村3区14幢3号门501室的房屋为被告黄军民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为50万元。

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黄军民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黄军民,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购酒,借款月利率为8.0803‰,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黄军民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案涉借款已欠息49345.55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江苏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7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军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陈**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军民提供了借款,被告黄军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军民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49345.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军民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军民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民承担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0803‰水平上浮50%即12.1204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3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军民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军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49345.5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1204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27300元。

二、如被告黄军民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张**、陈**共有的位于溧阳市燕山新村3区14幢3号门501室的房屋(限50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7元,减半收取4784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554元,由被告黄军民、张**、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67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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