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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巫**与被告安邦**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巫*亮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刘**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耦耕镇兴耦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巫*亮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巫*亮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巫*亮受伤后经射**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9133.52元。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巫*亮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91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14.79元、护理费7716.09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332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76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刘**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15%的免赔率。对原告巫**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认可,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145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刘**持”B2E”证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9线与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巫**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巫**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巫**在射**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在盐城**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9133.52元。2014年10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向原告巫恒亮支付10000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巫**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80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巫**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2-8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B、左侧2-8肋骨骨折(计7根),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

审理过程中,原告巫**申请其工作单位的负责人杨**、工友潘**、刘**向本院作证,三人均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巫**在射阳**冷库上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巫恒亮医疗病历资料、疾病诊疗证明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冷库负责人杨**出具的证明及制冰车间、仓库、码头、加油站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对杨**、潘**、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巫**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刘**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巫**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者按责承担70%,该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免赔15%。5、事故发生前原告巫**在射阳金海洋冷库工作,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巫**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据原告巫**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现有医疗费19133.52元,与原告巫**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③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④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14115元(34346元/年÷365天/年150天)。⑤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为7378元(33245元/年÷365天/年(60+21)天]。⑥残疾赔偿金,认定为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0.1+0.01)]。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巫**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⑧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⑨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145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认定原告巫**的①-③项损失合计为20051.52元(19133.52+378+540),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10051.52元(20051.52-10000),应由肇事者刘**赔偿70%,为7036.06元(10051.5270%),该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赔偿85%,即5980.65元(7036.0685%)。原告巫**的④-⑧项损失合计为100554.2元(14115+7378+75561.2+3000+500),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巫**的第⑨项财产损失1145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巫**各项损失计107679.85元(5980.65+100554.2+114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恒亮各项损失合计107679.85元;

二、驳回原告巫**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07元,减半后收取553.5元,鉴定费3322元,合计3875.5元,由原告巫**负担34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8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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