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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万**、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万**、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姜**与被告万**达成农机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102100元作为向原告购买农机的货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归还38500元,并立据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还清,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00元,利息17708元,合计813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原告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16日,万雨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2100元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息2分计算,

2、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向原告立据的还款计划一份,被告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清欠原告的6360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逾期按月利息3分计算;

3、射阳县档案局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万雨洋辩称,向原告姜海年借款购买原告的农机是事实,借了102100元,还了58500元,还差63600是事实,利息当时没谈。我向原告购买的农机损坏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三包期间的损失。

被告万**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万**对于证据一、二认为,102100元借条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指印也不是我的,借条上和还款计划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名字和日期是我写的;对证据三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姜**与被告万**达成农机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人民币1021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差欠原告货款63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现欠姜**人民币63600元,保证于2015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利息按1分计算,逾期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本息。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1、原告姜**与被告万**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万**购买原告姜**的农机,尚欠货款63600元,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但期限届满后,其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约定逾期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3、该笔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偿还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被告万**、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对原告姜**所负债务为万**个人债务,且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万**、龚**共同偿还。4、被告万**辩称向原告购买的农机损坏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三包期间的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万**可另行主张。5、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102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811.73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3052.8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6444.8元,利息合计1330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海年支付货款63600元及利息13309.3元,合计76909.3元,并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海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万**、龚**负担873元,由原告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全称:盐**政局,开户银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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