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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管理公司与江苏固**限公司、朱**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通**公司)诉被告江苏固**限公司(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固**公司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二个月,并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固**公司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汇资产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通汇资产公司借款126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自愿赔偿违约金2600元/天。被告朱**、李**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为止);2、被告朱**、李**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固丰管桩及朱**辩称:被告固**公司与原告通汇资产公司无真实借款关系,所签订借条无协商合议过程,被告出具借据是在许*等人看守下所写并打入许*帐户,是否履行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借款无效,对该借款的担保及违约金的约定均无效。即使担保有效,朱**个人对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违约金已远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通汇资产公司借款12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宿迁**管理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款,自愿赔偿违约金贰仟陆**每天,该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此据既是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同时是确认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不可对抗的证明。借款人指定转帐账号:户名许*,帐号62×××16,开户行:工行营业部。借款人:江苏固**限公司(已盖章),担保人朱**、李**。”同日,被告固丰管桩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宿迁市**有限公司人民币共壹佰贰拾陆万元,其中转帐1260000.00元,借款人:江苏固**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因索要未果,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借款合同真实性

借据、收条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固**公司向原告通汇资产公司借款126万元,所提供的银行帐户也系双方约定。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或意思自治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通汇资产公司有权向被告固**公司主张返还借款。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

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他的损失。对于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合同,原告可以在债务期满次日起主张利息。但二者合计部分不得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还款应当支付每日26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对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合同效力、范围

被告朱**、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通汇资产公司要求被告朱**和李**对12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告通汇资产公司有权向被告固丰管**司索要债务,被告朱**、李**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超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丰管**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汇资产公司借款本金126万元及违约金、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违约金、利息合计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朱**、李**对被告固丰管**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固丰管**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公司和朱**、李**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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