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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缪**与被告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磊诉被告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受被告安排,到安徽全椒县参与电力普查测量工作,因手里的测量仪器不慎碰到变压器上方电线,致原告被高压电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安排原告进行测绘工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并非绝对排除了其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49536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360元、医疗费2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的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工伤基金从2014年11月起开始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70338元、伤残津贴、护理费直至60周岁。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在平安保险又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3月已经向原告理赔60000元。另外原告安装假肢费用,除工伤支付外,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缪**(乙方)、被告南**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订立有固定期限5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测量工作。自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甲乙双方参加南京市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

2013年9月28日,原告因工出差至安徽全椒参与电力普查测量工作中,因手里的测量仪器不慎触碰到变压器上方电线,致其被高压电击伤。2014年2月20,原告的事故伤害由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鉴定为贰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护理费标准为40%。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江**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南江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磊磊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左面神经损伤、左耳廓缺失、多部位疤痕形成分别构成三级残疾、七级残疾、九级残疾、十级残疾,按照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为三级残疾;其所需营养期限给予150日。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表示自愿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223元、鉴定费236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工商登记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四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平安养**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缪**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所致的人身损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本案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被告表示自愿负担原告为鉴定支出的医疗费223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缪**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缪**,鉴定费2360元(原告缪**已预交,由被告鼎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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