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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材料厂与丹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材料厂与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正林、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塑料粒子,截止2010年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3375.2元。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此前所欠货款(以原告财务结算单为准)于2010年1月15日前先付一半,余款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原告继续供货,货款押后一个月支付,每月25日结账,不得拖欠,如双方中断业务,被告在六个月内必须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截至2013年7月7日双方停止往来为止,被告欠款共计606821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有6个月付清货款,至2014年1月27日止仅支付了108800元,尚欠498021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80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9802元(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547823元。

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据81张、货款往来统计表、2012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的102431元欠条等证据。原告统计表显示:双方交易往来期间自2008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原告供货合计1176386.4元,被告付款合计678365元。供货统计包含了2012年3月5日、12日、16日的供货,合计30254.9元,付款统计中包含了2012年3月21日被告付款50000元、12月19日欠条载明的102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货款498021元没有依据,被告是否欠款需要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核对账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81张送货单据总价款1076505.4元,其中2008年11月19日退货585元、2009年6月7日退货1950元、2012年3月5日退芯线加工料62包价款13795元,合计16330元应当扣除。日期分别是2011年5月7日、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的4张送货单无被告签章,合计78070元应当扣除。2、原告遗漏了6次被告付款,分别是2010年6月12日100000元、2012年6月8日40000元、7月4日51462元、9月4日50000元、11月3日30000元、12月19日55000元,合计326462元。原告总计收取了被告货款1004887元,多收款项应退回。3、2012年12月19日的102431元欠条上的章不是被告盖的,被告没有出具过欠条。另外,被告要求原告对已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可以确认的已付款额为954827元。因双方对迟延付款滞纳金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表示:1、关于开具发票,双方口头约定交易价格不含税,故原告不需要开票,如果被告承担应纳税金,原告同意开票。2、关于被告称原告漏记的6笔付款,2010年6月12日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属实,但原告同时退回了50000元,故被告实际付款为50000元。2012年的5笔承兑汇票支付的是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发生的货款,该付款已经结算过,不能重复计算。3、原告对于2008年11月19日退货585元、2009年6月7日退货1950元没有异议,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此款。2012年3月5日退芯线加工料62包计价款13795元,实际是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的加工款,被告应当支付。4、关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9日的4张送货单,签收人员系被告操作工,其签名难以辨认,但原告送货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塑料粒子等货物。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1、需方原欠供方货款(以供方财务结算单为准),此款在元月15日前先付一半给供方,余款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2、此供货协议后发生的往来款押后一个月付款,不得拖欠,每月25日结账;3、如有其它原因双方中断业务,需方在六个月内必须与供方结清所有货款。该协议由被告盖章,原告签字。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返还5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6月8日、7月4日、9月4日、11月3日、12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5张承兑汇票,共计付款226462元。原告在2012年12月19日的汇票上注明“此汇票已收,帐在12月19日前已结清”。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内容为“2012年3月3日至12月5日帐目已结清,现欠靖江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万贰仟伍**拾壹元整(102531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9日发货单载明退灰料75kg*7.8元/kg计585元,2009年6月7日送货单载明退黑环绝10包*25kg/包*7.8元/kg计1950元,2012年3月5日发货单载明退芯绒加工料62包。2011年5月7日送货单及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发货单中经手人一栏有“朱**”签名,但笔迹潦草,无法辨认,原告所提供的其他送货单据中均无此人签名,4张单据的货款合计7807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2年12月19日的欠条中加盖的“丹阳**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12日供货协议中被告加盖的印章,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欠条上的印文与供货协议上的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质证时,被告对鉴定采用的样本提出异议,要求以被告方留存的2010年1月12日供货协议中被告加盖的印章或者公安机关、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为样本重新鉴定,被告还申请对欠条中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12月19日进行鉴定。被告陈述其一直使用同一印章,没有变更过。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款数额。二、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三、原告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欠款数额。

原告共提供了81张送货单据,被告对其中的4张单据提出异议,其余均认可,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送货单据是原告交付货物的原始凭证,也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货款分述如下:

1、原、被告对2008年11月19日退货585元、2009年6月7日退货1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2009年6月7日的退货,原告已经自行扣除,并未计入总货款。2008年11月19日的退货未予扣除,此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2、2012年3月5日退芯绒加工料62包,因双方已经结算2012年3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往来,而此笔交易发生在上述期间,货款及退货均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要求扣除此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3、2011年5月7日送货单、6月1日、6月24日、6月29日发货单上经手人一栏有人签名,被告否认收到该4笔货物,亦否认该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签字人身份,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该单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相应货款78070元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19日的欠条,被告否认系其出具,但鉴定表明欠条上的印章与供货协议中被告加盖的印章一致,而被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定欠条中的印章为被告印章,欠条属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2531元。被告对鉴定采用的样本提出异议,因鉴定采用的样本来源于被告质证认可的供货协议中的印章,样本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还申请对欠条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其并未举出欠条的形成时间有瑕疵的初步证据,亦未陈述其认可的欠条形成时间,故该鉴定申请无法进行亦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2012年12月19日的欠条载明“2012年3月3日至12月5日帐目已结清,现欠靖江货款102531元”,即双方对2012年3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的往来已经结算,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括了2012年3月5日、12日、16日的供货款30254.9元,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自认被告付款总数为678365元,被告辩称原告遗漏了6笔付款,其中2010年6月12日的100000元承兑汇票实际付款为50000元,原告已经计算;2012年6月8日、7月4日、9月4日、11月3日的付款均发生在2012年3月3日至12月5日期间,不能重复计算;对2012年12月19日的付款,原告在当日的汇票上已注明“此汇票已收,帐在12月19日前已结清”,现被告再提此节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此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176386.4-585-78070-30254.9-678365=389111.5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中断业务,需方在六个月内必须与供方结清所有货款”,双方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3年7月7日,故被告应当于2014年1月7日结清所有欠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本质上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0个月,计19455.58元。

三、关于原告应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法律规定企业应当依法纳税,禁止偷税。原告系从事经营的企业,与被告发生买卖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价款中不包含税款,如果开票要求被告承担税款,被告辩称价款中包含税款。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于价款是否包含税款约定不明,但从双方间交易往来情况看,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发生往来,其间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向其开具过发票,故本院根据此交易习惯推定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中不含税款,现被告要求原告开票,则应承担税金。因双方间往来较多,故本院在本案中暂先确定原告对案涉价款389111.5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相应税金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其余货款所涉及的开具发票问题,双方可照此方案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金星电缆材料厂货款389111.5元,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9455.58元。

二、原告靖江市金星电缆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丹阳**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55260.46元的增值税发票,同时被告向原告补足税金6614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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