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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嘉**限公司与泗**和世纪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南嘉**限公司(下文简称嘉**司)诉被告泗**和世纪城**限公司(下文简称佳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司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司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佳和公司因开发泗洪佳和世纪城一期1-5号楼项目需要,向原告嘉**司订购电梯10台,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0J25612/25621),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34000元,被告应分批分期付款,合同的最后一期付款为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1年后1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制造和交付义务,全部设备于2012年5月28日经江苏省**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60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佳和公司支付原告嘉**司货款460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010元,共计48321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嘉**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0份,证明合同项下的电梯已在2012年5月28日全部检验合格。

3.产品安装竣工交接用户移交单,证明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电梯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被告安装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佳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1反映了原**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货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约定;证据2电梯于2012年5月28日全部检验合格,检验单位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电梯交付被告安装使用,用户单位处加盖佳和公司印章,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和公司因开发泗洪佳和世纪城一期1-5号楼项目需要,向原告嘉**司订购电梯10台,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佳和公司向原告嘉**司购买S830-I小机房乘客电梯10台,单价为153400元,合计1534000元,安装调试工程费不包括在本合同设备价格内。结算方式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定金,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5%(即76700元)。设备自工厂起运前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65%(即997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资料备案通过、原告向被告物业办理完正式移交手续后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验收后款,为设备价格总金额的25%(即383500元)。余款5%(76700元)作为质保金(无息),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一年后15日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应提前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2012年5月28日,原告制造的10台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按约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在移交单上盖章确认。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073800元,剩余460200元被告未履行,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嘉**司已按约向被告佳和公司交付电梯使用,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6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01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泗**和世纪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南嘉**限公司货款460200元及违约金23010元。

案件受理费8548元,由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48元。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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