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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兴化**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贵诉被告兴化**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同英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被告的职工,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的工资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此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请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合计4231.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工资,剔除本院已经判决的原告病假期间应当补足的工资外,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经审核为1829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孙**补足最低工资合计18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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