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中天**靖江分公司(下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孙*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培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每年均与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在当年为包含被告所有的中天城市花园L32-4号(联排别墅,建筑面积250.46平方米)所在的中天城市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联排别墅0.8元/平方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自2012年至2014年,被告未按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催缴通知书》后,被告仍未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72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三份、被告户面积登记表、《催缴通知书》及邮寄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称。
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天**靖江分公司2012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7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