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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东台**教育集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东**教育集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法某、委托代理人邹锡官,被告东**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东**小学学生。2014年11月17日中午放学时,原告在学校组织放学时,在西北楼梯一楼拐角处跌倒,致右肘骨折,经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伴右桡神经损伤。被告组织学生放学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东**小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7979.47元、护理费72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4034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小学辩称:中午放学时,原告行至北庭院消防通道时脚踩空摔倒,致胳膊受伤。当时原告未向护队老师汇报,事后知道原告跌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系被告东台**关校区二年级(2)班学生。2014年11月17日11时左右,东**小学组织学生排队放学,杨*行至北教学楼西侧的消防坡道下坡时,不慎摔倒致右肘受伤。杨*随即被送至东**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及右侧桡骨近侧干骺端骨折。同日,杨*转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伴右桡神经损伤,住院6天,2014年11月23日出院。2015年7月9日,杨*因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院手术治疗,住院5天,2015年7月14日出院。杨*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61542.80元(含医疗保障支付33463.64元)。

另查明,杨*随其父母居住在东台市东台镇,其受伤时7周岁,系从东台**关校区北教学楼西侧的坡长2.7米、宽4.4米、高0.3米的消防坡道上摔倒受伤。庭审中,东**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情况反映、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将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当其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时,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受伤时不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系在东**小学校园内放学排队时摔倒所致,且东**小学对杨*在校园内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东**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儿童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东**小学未能举证证明杨*在校期间学校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东**小学对杨*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地段路面较宽,坡度平缓,杨*作为小学二年级的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放学必经道路的路面坡度疏于观察,不慎摔倒受伤,自身亦有一定过失。考虑到杨*年幼单纯、对危险的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很差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东**小学承担80%的责任,杨*自负20%的责任。

关于杨*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杨*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61542.80元(含医疗保障支付33463.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证、费用清单和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疗保障已支付的33463.64元,认定医疗费2807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3.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4.护理费,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其伤情,其主张护理期间3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符合相关规定,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每天7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7210元;5.杨*主张交通费4000元,考虑其在上海住院两次,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合计38359.16元,由东台第一小学负担80%即30687元,余款由杨*的法定代理人杨**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台**教育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计30687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台**教育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东**教育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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