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潘**、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与被执行人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给付的39900元相应扣减);二、被告曹**对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被告潘**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19561.44元)在山西太原,已进行网上冻结,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外,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时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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