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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江苏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杜**,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龙**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司承建金**司的金鹰·盛世花园3#、4#楼及西区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条款。2012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龙**司承建金**司开发的金鹰·盛世花园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并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8日,上述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1日,龙**司向金**司递交了工程决算书,结算合同工程造价为4761828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款项为38094600元,现案涉工程预估成本价为43272914元,而至起诉之日止金**司仅支付30772914元,仍欠付工程款1250万元及利息107.68万元,基于上述事实,金**司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请求判令:1.金**司给付龙**司工程款1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龙**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金**司给付龙**司工程款1243209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确认龙**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司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龙**司施工,并对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争议解决,在合同的专用条款37.1条中约定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审计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金**司不能在4个月内完成审计,则应当按照龙**司所报送的送审价为合同的结算价,同时在第三条也约定了若金**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则双方按照通用条款33.4条的内容结算工程款。金**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执行时龙**司可以提前主张剩余工程款。

证据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龙**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

证据四、工程决算书2份及移交手续2份。证明龙**司已按约向金**司提交送审资料。

证据五、工程款付款凭证。证明金**司向龙**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证据六、付款时间表1份。证明金**司向龙**司付款的明细。

证据七、财产租赁合同及钢管租赁附加协议各1份。证明双方就案涉钢管租赁费用约定在工程审计后进行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1.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案涉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当提请东台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龙**司不应当向法院起诉;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截止龙**司起诉时金**司并不差欠其工程款;3.龙**司存在没有按时完成工程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施工资料等违约行为;4.金**司不存在预期违约;5.龙**司未按照合同法以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向金**司进行催告,故龙**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按照合同约定,龙**司主张的工程款尚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金**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33768520.8元,包含42.5万元以及两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2570606元。

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证明金**司以两套商品房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两套房屋已经交付使用。

证据三、付款凭证资料。证明金**司根据龙光公司工程队长李**的安排向东台市中友钢管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友经营部)陈中友付款42.5万元,该款项应抵算工程款。该42.5万元分四次支付,分别为2012年6月11日的10万元、2012年12月13日的10万元、2013年3月15日的10万元、2014年1月24日的12.5万元。

证据四、关于盛世花园工程竣工结算的要求1份。证明金**司向龙**司送达了案涉工程竣工结算的相关要求,包括报送的相关资料。该资料上有龙**司工程队长李**的签字,以及对资料的要求。

证据五、审计单位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审计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1.案涉工程价款正在审计过程中;2.龙**司一直未能提供完备的施工资料;3.双方当事人至今仍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核对。

证据六、工程结算核对签到表。证明双方一直在进行结算核对工作,最后一次核对的时间是2015年6月13日下午。

证据七、盛世**公司决算审计分析表,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形成了一致的确认意见。

被**公司对原告龙**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龙**司认为按照两份合同争议解决的约定可以直接由法院处理,金**司对此不予认可,应该由建设主管部门先行调解。

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在审计过程中,龙**司的施工资料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一直在补充中,目前不存在4个月未完成审计的情况。对龙**司所诉称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3.4条的约定可以提前主张工程款的观点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金**司已付款为30772914元是事实,但除了上述款项,金**司还另行垫付钢管、扣减租赁费计42.5万元,以及用两套商品房抵算工程款计2570606元。

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是金**司向钢管出租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均经过龙**司项目经理签字及龙**司的同意。

原**公司对被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至证据三**公司提出的其中两笔付款有异议。具体为:王*的购房款1042378元,双方还未签订合同和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王**的购房款1528228元,系金**司和王**个人之间的行为。对于转账给中友经营部钢管租赁款42.5万元,三方一致协议在工程审计后的工程尾款中进行抵扣,故若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也应当在审计后的工程尾款中进行抵扣。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龙**司已收到。但是龙**司已经按照金**司的要求将报送的资料全部提交给金**司,且金**司已经签收。

对证据五中第二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初审工作在2015年2月16日已经完成,说明龙**司已经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审计工作至今没有完成的原因在于金**司未做好协调工作,且龙**司并未收到该初审报告。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龙**司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鹰·盛世花园西区二标段。工程内容:3#、4#楼及西区地下车库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施工内容。合同工期:360日历天。合同价款:3779.53万元(暂估价,最终以审计的决算价为准)。通用条款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合同价款说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合同价为暂定价,最终支付工程款以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6.1地下室车库底板浇筑完成付地下室造价的25%,顶板按期封顶付地下室造价的30%,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付地下室造价的10%,地下室土建全部竣工付10%,备案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审计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余款除保修金外二年内分期付清。26.2高层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总价的10%,九层封顶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5%,土建竣工付总价的10%,资料备案后付总价的5%,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10%,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推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经双方确认“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的意思为两年内分四次均等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

2012年7月10日,龙**司与金**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金鹰·盛世花园西区二标段5#楼土建工程,建筑面积9266.97平方米。工程内容:5#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完成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施工内容。……五、合同价款9822988元。通用条款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业主签订外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内。26.1地下室车库底板浇筑完成付地下室造价的25%,顶板按期封顶付地下室造价的30%,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付地下室造价的10%,地下室土建全部竣工付10%,备案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审计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余款除保修金外二年内分期付清。26.2高层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总价的10%,九层封顶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5%,土建竣工付总价的10%,资料备案后付总价的5%,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10%,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发包人推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经双方确认“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的意思为两年内分四次均等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

2014年10月23日,龙**司(乙方)与金**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在房屋验收合格后及时交甲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万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不足的部分可在甲方开发的金鹰御龙湾项目未销售住宅中选购,乙方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乙方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资料,做好资料备案工作。2.工程决算审计时间的约定: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甲方签收并组织审计,四个月内完成审计,审计时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若约定时间内未完成审计,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送审价为结算价,乙方送审价超过实际造价10%以上部分甲方不予认可,实际造价以双方委托审计部门确认。甲方同意乙方除回访包修金外,合同约定付款节点额度内应付工程款,可在甲方开发的金鹰御龙湾项目未销售房屋中选购。3.如甲方不能按以上条款执行,则按2012年4月16日所签3#、4#楼的合同通用条款33.4条执行。约定责任仍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2014年10月28日,案涉全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2014年11月18日,金**司签收龙**司递交的4#、5#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书。2015年3月18日,金**司签收龙**司递交的3#楼住宅及商业和地下室车库竣工结算书。

2015年10月29日,江苏博文**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分别为:3#楼及地下室:1.地下室为8633633.79元、3#楼主体为11838537.68元、商业裙房为569030.49元;4#、5#楼、商业裙房及地下室:1.地下室为6533908.41元、4#楼主体为5603401.13元、5#楼主体为8936029.65元、商业裙房为740167.73元,合计42854708.88元。该结算审定单另载明部分工程未在本结算单中结算,由双方另行结算。庭审中,龙**司和金**司对上述合计数额为42854708.88元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审定单中载明的未结算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一致确认:3#楼争议部分造价为176337.68元,4#、5#楼争议部分造价为158334.21元,4#、5#楼附属工程造价为15628元,连同结算审定上确定的数额,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计43205008.77元(42854708.88元+176337.68元+158334.21元+15628元),其中地下室部分造价为15502214.09元,不包括4#、5#楼附属工程在内的地上部分造价为27687166.68元。

另查明,金**司向龙**司支付工程款30772914元。同时,龙**司在庭审中表示将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金**司提供全部工程施工资料。

又查明,2012年4月8日,龙**司(乙方)与中友经营部(甲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龙**司向中友经营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另约定“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总价双方确认后,在乙方工程决算中扣减,所算费用建设单位添付”。2012年6月18日,龙**司(乙方)与中友经营部(甲方)签订钢管租赁附加协议,约定“本工程的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支付,在乙方工程决算审计后扣减,乙方平时的工程预付款与甲方无关”。上述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金**司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3月15日、2014年1月24日向中友经营部分别支付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及12.5万元,合计42.5万元。龙**司与金**司均同意于审计后在工程款中抵扣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司主张金**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二、龙**司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龙**司具有案涉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且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龙**司主张金**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的问题。

龙**司、金**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合计43205008.77元(其中地下室部分造价为15502214.09元,高层部分造价为27702794.68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底板浇筑完成付地下室造价的25%,顶板按期封顶付地下室造价的30%,地下室封顶后3个月付地下室造价的10%,地下室土建全部竣工付10%,备案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审计后付地下室造价的5%,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高层部分三层结构封顶后付总价的10%,九层封顶付总价的15%,主体封顶后付总价的15%,主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5%,土建竣工付总价的10%,资料备案后付总价的5%,审计结束后付总价的10%,余款除保修金外两年内分期付清。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尚未进行备案,故备案后支付的5%工程款、质保金以及除质保金外的余款依约未达到支付期限或支付条件。综上,金**司于审计后,即2015年10月30日起的应付款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80%及高层部分工程造价的75%,应为33178867.28元(15502214.09元×80%+27702794.68元×75%]。龙**司对金**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载明的除以房屋抵充房款部分外的其他付款均予以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金**司直接向龙**司支付工程款为30772914元,且金**司为龙**司垫付的案涉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费42.5万元亦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金**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80953.28元(33178867.28元-42.5万元-30772914元)。

2.关于利息的问题。

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发包人推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故龙**司主张金**司支付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金**司提交的工程支付明细载明,其向龙**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此后金**司未再向龙**司支付过款项。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15年10月29日审计结束,故2015年4月9日龙**司提起诉讼时,处于工程已竣工但审计未结束的阶段。故根据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后应支付地下室工程造价的75%及高层部分工程造价的65%,虽然5#楼的施工合同约定为采用固定价,但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大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故截止2015年4月9日,案涉工程应付款至多为29633477.11元(15502214.09元×75%+27702794.68元×65%),而金**司在此之前累积付款30772914元,并不欠付龙**司工程款。龙**司于2015年4月9日提起诉讼,至2015年10月29日审计结束,在此期间,根据合同约定,金**司无需支付工程价款,即金**司不需向龙**司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10月29日审计结束之后,金**司依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支付部分应当依约承担承担相应利息,故金**司应当承担1980953.28元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龙**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龙**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龙**司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发包人催要工程价款并非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前置程序,故对金**司提出的龙**司应向其履行催要义务后方可享受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利息依法不应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综上,龙**司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980953.2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龙**司承建金**司发包的案涉工程,金**司应当依约向龙**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相应的利息。同时,龙**司主张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予支持。龙**司应当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金**司提供全部工程施工资料,金**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施工资料后的十五日内进行工程资料备案,并在备案后立即向龙**司支付工程价款2160250.44元(43205008.77元×5%)。如龙**司履行了提供全部工程施工资料料的义务,则对金**司应当支付的2160250.44元,龙**司亦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龙**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953.28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原告江**有限公司在1980953.28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江**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施工资料,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施工资料后的十五日内完成工程资料备案,并在备案后立即向原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160250.44元。原告江**有限公司在2160250.44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江苏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61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91807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6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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