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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于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理厂门口路段处,因疏于观察,碰撞行人莫*、陈**、钱某三人,致莫*、陈**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詹*与黄*甲商议,由黄*乙冒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经鉴定,被害人莫*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因此次事故致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詹某系自首,赔偿了事故对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詹*于2014年12月9日19时15分许,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理厂门口路段处,因疏于观察,碰撞行人莫*、陈**、钱*,致该三人受伤。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经他人提议后默许他人为其顶包。被害人莫*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詹*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乙因此次事故致颅内出血、颅脑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右眼眶外侧壁、右侧颧弓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均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詹*赔偿了被害人莫*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赔偿了被害人钱*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詹*与被害人陈*乙达成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接处警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詹*弃车逃离,巡逻民警路过发现交通事故,将三名受伤人员送医院治疗,被告人詹*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经过及被告人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行人不负事故责任。

4、书证:

(1)被害人莫*的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莫*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

(2)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詹*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莫*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2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钱*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莫*家属及被害人钱*的谅解。

(4)和解协议证实,审理中,被告人詹*与被害人陈*乙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詹*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陈*乙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陈*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陈*乙对被告人詹*表示谅解。

5、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莫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的损伤情况。

(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方向及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

6、被害人钱*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18时40分许,其和同事陈*乙、莫*出去买东西,后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路右侧由南向北步行回宿舍,行至污水处理厂附近,其被后方车辆撞倒在绿化带内昏迷,其被民警抬出后发现莫*躺在路边。

7、证人证言:

(1)证人黄*乙、黄*甲的证言笔录证实,黄*甲知道詹某酒后开车撞人后打电话让黄*乙来顶包,黄*乙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至交警队投案,后被识破。

(2)证人陈**、王*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其二人和詹*、黄**等人一起吃晚饭,詹*喝了黄酒。期间,詹*离开,半小时左右返回说开车撞了人。之后詹*的亲戚陆续过来,黄*乙过了很久也过来。

(3)证人张*的证言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苏E×××××小型轿车是由詹*使用的,当晚22时许交警打电话说其车子发生了事故。

8、被告人詹*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9、被告人詹*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证实其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詹*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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