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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潘**、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福诉被告潘**、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福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魏*福驾驶苏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县道与3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潘**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魏*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福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1022.97元,其中被告潘**垫付1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与魏*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遗留病症,经苏州**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被告潘**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022.97元、住院伙补50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575元、残疾赔偿金8942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及停车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3371.11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120685.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银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共为魏**垫付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3770元,评估费280元,生活用品14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赔付。原告主张的项目过高,法律依据不足。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30分许,魏**驾驶苏D×××××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县道与304县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潘**驾驶的苏D×××××号牌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使魏**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魏**被送至金**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21022.97元,其中被告潘**垫付11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潘**与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6日,苏州**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0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魏**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五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

另查明,苏D×××××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为被告垫付护理费3770元。原告母亲刘**生于1938年1月22日,现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六名子女赡养。原告女儿魏**生于2012年11月21日。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757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金坛区薛埠镇上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底册、户口本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潘**、魏**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魏**、潘**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责任。提供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21022.97元

医疗费票据

住院伙补

504元

住院28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5690元

参见备注1

误工费

18575元

参见备注1

残疾赔偿金

79133元

参见备注2

精神抚慰金

2500元

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

鉴定评估费

2520元

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

500元

本院酌定

财产损失

1500元

修理费、停车费发票

以上合计

132544.97元

备注1、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住院28天期间,被告潘**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770元,剩余32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70元+32天*60元/天=5690元。

备注2、误工费:原告提供机械租赁合同、金坛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装载机工作,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757元,结合原告误工期五个月,原告误工费为48757元/12*5=20315元。原告主张18575元,本院予以准许。

备注3、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54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生于1938年1月22日,定残之日已满77周岁,现由六名子女赡养。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刘**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6人*5年*10%=985元;原告女儿魏**生于2012年11月21日,定残之日魏**两周岁,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2人*16年*10%=945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985元+9456元=79133元。

原告魏**上述损失合计132544.97元。医疗费21022.97元扣除10%计2102.30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魏**、潘**各半承担1051.15元。鉴定评估费2520元按照民事责任由魏**、潘**各半承担1260元。原告其余损失12792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7898元;其余损失100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计5012.34元,由原告魏**自行承担5012.34元。被告潘**已先行垫付14770元(11000元+377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金额为2311.15元(1051.15元+1260元),余款12458.8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魏**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22910.3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魏**110451.49元,支付给被告潘**12458.85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承担679元,由被告潘**承担67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71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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