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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赵**、顾**、赵*、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顾**、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分期还款,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被告赵**、顾**为借款人赵*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3个月的本息后,余款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384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8%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原告起诉赵*是无可厚非的,但原告在出具借款时让被告赵*的父母作为担保人,却不告知或让被告赵*的丈夫樊**作为共同债务人,显然违背常理。另外,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当时被告赵*与樊**尚未真正生活居住在一起,因而该款项不应当认定为被告赵*与樊**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樊**的诉讼。

被告赵**、顾**、赵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付本息10640元,借款月利率1.8%。出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赵*账户,如逾期归还,除清偿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赵**、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还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次日,原告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赵*。被告赵**在偿还了3个月的本息后,被告赵*未按约偿还全部本息。

另查明,被告赵**、顾**系被告赵*的父母。被告赵**经营制鬃厂,被告赵*在泰兴邮政局工作。被告樊**系被告赵*之夫,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29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樊**为江苏中**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结婚证,被告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婚礼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之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确定,被告赵*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赵**、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和樊**领取结婚证后,但发生在两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根据本地区风俗习惯及被告樊**长期在昆山工作、被告赵*在泰兴工作之情形,两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未共同生活,本案所涉借款不能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樊**不应承担清偿之责。被告赵*、赵**、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原告及被告樊**所举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后作出上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4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赵**、顾**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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