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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常州兴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兴越装饰工程有**(以下简称兴**司)因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林**称:我与兴**司之间有买卖往来,截止到2012年1月14日,兴**司共结欠我货款25624元。兴**司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兴**司支付我货款25624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兴**司承担。一审中,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兴**司支付货款117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兴**司辩称:我公司是否收到货物已经记不清楚,但欠林*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要求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林*向兴**司送价值6975元货物,由夏**签收。2011年11月17日,林*向兴**司送价值8184元货物,由谢**签收。2011年11月21日,林*向兴**司送价值8493元货物,由倪国方签收。2011年11月28日,林*向兴**司送价值16847元货物,由谢**签收。2011年12月16日,林*向兴**司送价值201元货物,由夏**签收。上述货物合计40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兴**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货款经结算确认后,兴**司应及时支付。一、关于林*、兴**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数额的确认。一审中,兴**司自认谢**系该公司员工,但否认夏**系该公司员工。但根据林*提交的其与兴**司之间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2款看,兴**司曾在上述施工合同中指派夏**作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兴**司虽辩称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而林*提交的送货单的时间均为2011年,当时夏**尚**公司上班,但根据林*提交的五张送货单上看,客户均为“兴越汉江路170号”,签字方分别为兴**司的员工谢**或者法定代表人倪国方或者夏**,故应认定林*的送货地点为兴**司,夏**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兴**司为之,应依法确认林*向兴**司送货的货款数额为40700元。二、关于兴**司已付货款数额的确认。一审中,林*自认兴**司已付货款的数额为29000元,兴**司虽辩称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但自认林*有过一张20000元的收条,其余款项林*未出具收条给兴**司。考虑到林*自认的数额高于兴**司自认的数额,且兴**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全部货款,故依法认定兴**司已付货款数额为29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兴**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货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元,由兴**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林*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012年年初,我公司与林*就2012年前所产生的货款进行结算,我公司共欠林*货款35000元,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方出具欠条一份。后林*依据该欠条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倪国方给付货款,该案在庭审中,林*承认该欠条是对2012年1月12日前所有业务往来的结算,该案后来以调解结案。至此,双方至2012年前所有往来全部结清。倪国方作为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货款欠条和参加诉讼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直接对本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林*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清欠款后,又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上诉人所提到的欠条是倪**本人与林*发生的往来,与本案中的兴**司无关,武**院调解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2012年之前兴越公司与林*之间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兴越公司提交(2013)武邹民初字第462号2013年9月5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上诉人林*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在武**院起诉的是倪**和姜**二个自然人,因为是倪**个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所以其妻子姜**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武**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也是要求二人共同偿还相应债务。因此,(2013)武邹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中的款项属于倪**个人债务,与本案兴越公司无关。

二审中,林*陈述:我方与倪**和兴**司同时发生往来,该行为是应倪**的要求而为,送给倪**个人的货不需要开具发票,送给兴**司的货需要开具发票。一般来讲,少量的货是按照倪**的要求送到指定的地址,记到倪**个人账上,大批量的货是送到兴**司,记到兴**司账上。关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我方送货开具销售清单,把货送到买受人处,买受人签名证明收到货,我方最终就以销售清单与买受人结账。我方与买受人都是以这种方式交易的,如果买受人有时结账没带现金,就会出具欠条,同时把相应的销售清单从我处收回。所以武进法院(2013)武邹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中35000元欠条项下的销售清单,已全部被倪**收回,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兴越公司明确:就本案所涉销售清单中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武邹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中已经结算。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偿还。本案中,兴**司对其与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仅辩称2012年之前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2年之前自己与倪国方个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但与兴**司之间的账目尚未结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兴**司主张所欠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主张缺乏依据,经查核,林*与倪国方和兴**司之间分别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不同的销售清单分开结算。兴**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清单与(2013)武邹民初字第462号案件中涉及的货款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故本院对林*的主张予以支持。兴**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兴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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