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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程**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程**借款101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10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16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0216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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