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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先**限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先**限公司(下称:先锋物业)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锋物业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A904室业主,应当遵照该小区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2542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5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物业是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先锋物业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安全防范、卫生清洁、绿化养护、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维护、运行、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止;收费标准,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3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套内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收取电梯运行费。除此之外,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其他费用的收取、违约责任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先锋物业撤出淮海购物广场小区。

被告杨**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区A1707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4㎡,套内面积为104.71㎡。被告杨*未向先锋物业交纳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

另查明,在我院受理的先锋物业诉同期淮海购物广场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业主抗辩并举证证明先锋物业在为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服务的两年期间内,在安全防范、卫生清扫、绿化养护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到位的情况。原告先锋物业曾因物业费缴纳问题向被告杨*进行催缴。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房屋登记簿、催交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锋物业与代表被告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淮海购物广场小区全体业主都具有约束力。不论是原告先锋物业,还是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的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先锋物业为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拒付物业费,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同时也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电梯运行费按业主套内面积收取,现原告先锋物业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主张电梯运行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房屋建筑面积为125.14㎡,原告先锋物业按124.65㎡计算物业费,属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表异议。

物业服务是一个长期完善、不断提高的过程,需要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且原告作为服务企业更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及时了解业主诉求,改进自身服务,并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履行义务。考虑到原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瑕,还有很多地方需要改进提高,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所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适当降低,被告杨*应向原告先锋物业交纳物业费2304元(物业费0.35元/月·㎡*124.65㎡*24个月+电梯运行费0.5元/月·㎡*104.71㎡*24个月),故本院酌情被告按应交纳费用2304元的70%即1613元向原告支付相关物业服务费用。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先**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613元;

驳回原告江苏先**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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