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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先**限公司与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先**限公司(下称先锋物业)与被告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锋物业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收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A508室业主,应当遵照该小区业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但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物业费2642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64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谢**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二级物业服务质证;被告系淮海购物广场小区AA508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0.03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8.8平方米。2013年6月7日,原告与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淮安市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35元/m2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按住宅房屋套内面积每月0.50元/m2的标准收取)、收费项目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淮海购物广场小区。后因向被告催缴物业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缴通知单照片等证据载卷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此前原告与小区其他业主的物业纠纷案件中,判决认定同时期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很大程度上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并裁判减免物业费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先锋物业与代表被告小区全体业主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论是原告先锋物业,还是作为业主的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原告先锋物业虽为被告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以前本院相关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很大程度上违反合同义务情形;另一方面,物业服务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如果被告因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就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就无法正常开展下去,这既不利于物业服务的长远发展,损害了物业企业的相关权益,也不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本案中。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2642元予以相应的减免,以被告支付原告先锋物业公司物业费1678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先**限公司(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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