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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我生育三子女,即孙**、孙*、孙*乙。我原为淮**产公司员工,公司分配给我一处公房。2001年,公房拆迁,三子女签订协议,被告孙*出资3万元,孙**、孙*乙各出资2000元,我出资3000元购买安置房,登记在被告孙*名下,其负责我终身住房问题。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约履行,我也入住该安置房。2015年,被告孙*将房屋出卖他人,将我赶出房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判决被告孙*支付赡养费500元/月,并给我30万元用购房款,我自行购房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十几年来,我一人赡养原告朱*,孙*甲、孙*乙未承担任何费用,现我将自己房屋出售,其恶意串通原告朱*,提出无理要求;我愿意与孙*甲、孙*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孙**(1980年死亡)生育一子两女,即长子孙**、长女孙*、次女孙*乙。

2001年11月1日,淮安**地产公司(甲方)与孙*(乙方)签订购房协议,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清浦区水巷XX号房屋,建筑面积27.7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共计13330元,待乙方一次性付款后,产权归乙方所有”。后被告孙*缴纳购房款13330元。

2001年10月30日,因水巷39号房屋拆迁,金*(淮安)**限公司(拆迁人)与孙*(被拆迁人)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孙*取得锦江花园4号楼XXX室安置房屋,支付差价款29560.6元。原告朱*陈述其支付3000元,孙*甲、孙*乙各支付2000元,被告孙*不予认可。

2001年11月8日,孙**、孙*、孙*乙签订协议书,载明:”关于水巷39号母亲朱*居住处拆迁一事,经孙**、孙*、孙*乙共同协商,同意由孙*购买回迁房,孙**、孙*乙各出资2000元为母亲居住回迁房。协定如下:1、母亲朱*终生住房问题由孙*负责安排。2、回迁房如今后孙*不居住,需要卖出时,优先让子(姊)妹三人其中一人购买,安(按)原价归还。谁购买此房母亲跟谁居住。3、此房如卖给别人,孙**、孙*乙出资的钱各退还(不卖时,可自行使用)。4、子(姊)妹三人共同有义务关心、照顾母亲生活”,孙**、孙*、孙*乙在落款处签名。

自2003年起,原告朱*居住在淮安市锦江花园4号楼602室房屋。2015年10月,被告孙*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其陈述无其他住房。

原告朱*领取退休金2400元/月,被告孙*领取退休金1657元/月。

庭审中,原告朱*认为其他两子女已尽赡养义务,不起诉其他两子女。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扶助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虽享受社保金待遇,但因年老体弱,不足以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故原告朱*要求被告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朱*、被告孙*的月退休金数额以及赡养人数,酌情确定被告孙*给付原告朱*赡养费400元/月。原告朱*要求被告孙*给付购房款3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原告朱*赡养费400元/月(每月20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朱*已预交),由原告朱*、被告孙*各承担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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