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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万*、曹**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曹**因与被上诉人顾*、原审被告曹*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曹**、万某系夫妻,曹**系二人之女。顾*与曹**于2014年相识,2015年正月举行订婚仪式,顾*给付礼金108800元、中华烟16条、糖26斤。订婚后,顾*在原审被告家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5年5月3日,顾*在泰**中百一店通灵翠钻专柜为曹**购买钻戒1枚,价格为23960元。2015年10月因购房发生矛盾后,顾*、曹**分手。现顾*持诉称理由诉来原审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约制度,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订婚及给付彩礼的习俗还比较普遍。订婚时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如因婚约无法继续,依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顾*在订婚时给付了礼金108800元、中华烟16条、糖26斤,后双方为购房发生矛盾致不能履行婚约,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过错方,考虑到顾*、曹**的相处以及举行订婚仪式的花费,本着诚实信用和兼顾善良风俗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由原审被告方返还顾*90%的礼金97920元,对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基于家庭共同关系对收取的礼金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顾*为曹**购买的钻戒,该首饰由曹**自己直接接受,故应由曹**向顾*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万*、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顾*礼金97920元。二、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钻戒1枚。三、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减半收取1559元,顾*负担213元,曹**、万*、曹**共同负担1346元(曹**、万*、曹**应负担部分顾*已垫付,曹**、万*、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顾*)。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万*、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索要、收受彩礼,被上诉人没有将彩礼交给上诉人。二、原审三被告尽管是家庭共同成员,但并未共同索要、收受彩礼,各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审判决三被告承担共同返还之责错误。三、原审判决曹**返还被上诉人钻戒,曹**也赠给被上诉人天梭手表、学驾费、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为何不能退给曹**?原审判决在同一件事上对双方当事人适用不同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彩礼应当由一审三被告共同偿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曹**与万某是否承担礼金返还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民间习俗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更多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彩礼给付人和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本案中,曹**是缔结婚约关系的一方,曹**、万*系曹**的父母。曹**收受男方礼金的行为应视为是家庭行为,顾*将曹**、曹**、万*均列为被告主张返还彩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本着诚实信用和兼顾善良风俗的原则判决曹**、万*、曹**共同返还礼金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万*、曹**要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上诉人万*、曹**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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