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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大才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夏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许*乙于2014年8月16日向夏大才借款10万元,沈**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为月息2.5分。借条上同时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借条的第三条注明:借款人另以许*甲土地预交款发票一并抵押,逾期不还,每日滞罚金500元,并且到村领取抵押的柒万元发票现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该借款,沈**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夏**提供的一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夏**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借款人许*乙未能及时还款,沈**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夏**可以向借款人许*乙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沈**主张权利。沈**辩称夏**与借款人同时告诉他,有7万元的宅基地发票已经抵押给了夏**后他才同时签字担保的。由于双方当事人都不清楚许*甲与许*乙是什么关系,夏**对沈**的辩称意见也不予认可,沈**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沈**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许*甲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人许*乙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借条上的第三条属于无效条款。由于沈**签字担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无效,故沈**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已经超过国家的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夏**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2元,依法减半收取1481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夏大才与借款人许*乙相互串通,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事实上并没有向借款人交付10万元,交付的只是向第三人拆借的承兑汇票;2、上诉人是基于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才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担保成立,上诉人也只能是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担保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以承兑汇票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流通转让,在民间借贷中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借款方式是很常见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和借款人双方串通没有事实依据;2、借条中第三条款属于借款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被上诉人也不清楚许**和许*乙是什么关系,上诉人在签字担保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无效,同时该条款也并没有额外增加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借条中自己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和方式。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许**和许*乙出庭作证。1、证人许**陈述许*乙是其叔叔,被上诉人的情况其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7万元土地预交款发票是他拿给许*乙用于借款担保的。如果许**不建房子其他人可以凭发票到村里拿回7万元钱;2、证人许*乙陈述其已收到被上诉人给的承兑汇票,汇票的钱自己也已经拿了。上诉人在签字担保时三方曾经有过约定,上诉人只同意担保3万元。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许**陈述已经拿到汇票并取了钱我们没有异议,但对于担保范围的陈述我们不认可,如果当时三方有约定应当明确写在借条上;2、证人许*甲陈述借款时他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我们认可,但所述7万元土地预交款其他人可以凭发票到村里取钱我们不认可,这与常理不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法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借款有无真实发生?2、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且借款人当庭承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并向银行兑付了现金,故涉案借款已经真实发生,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人签字担保的借条上对担保人的保证范围明确约定为“借款的本息和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除许*乙的证人证言外,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三方曾有其他有关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且借条第三条在起诉前并未获许*甲本人追认,属无效协议,即使许*甲同意将7万元土地预交款发票用于抵押,因应收账款发票属于一种权利凭证,以应收账款发票出质的属于权利质权,不属于物的担保范畴,并不优先于保证。故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应以借条约定为准,考虑到被上诉人收取了7万元土地预交款发票,对借条协议第三条审查不严,故上诉人可对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予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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