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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王**因养殖需要,自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向我购买饲料,共欠我饲料款80055元,并出具欠条四份。现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饲料款8005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的四份欠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故不予认可。原、被告曾于2010年间发生过饲料购销往来,但账目已经结清,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王**购买饲料,于2010年4月8日、5月30日、6月23日、9月7日出具欠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欠到原告3425元、3625元、39250元、33755元,共计80055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提供的四份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未进行鉴定。被告王**主张双方账目已结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共计欠到饲料款80055元,并提供欠条原件四份;被告虽辩称该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所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账目已结清,故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饲料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货款8005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05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80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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