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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陈**、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陈**、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寅诉称:陈**因经营农药所需自2011年4月份起即向我购买农药。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对账,陈**确认,尚结欠我货款109755元。后因我资金周转困难,遂多次要求陈**归还所欠货款,陈**虽总是口头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陈**与杨**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杨**应当偿还上述货款109755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杨**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097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未答辩、举证。

原告肖**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账单8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11日,陈*进结欠其货款109755元。2、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陈*进与杨**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末页有陈**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肖**关于欠款数额的主张。证据2系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真实性应予确认,可以证明陈**与杨**之间的身份关系。

经审理查明:陈**因经营所需,与肖**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肖**向陈**供应诱抗宝、宝骠、四霉素等农药。2013年12月11日,经对账,陈**确认,除已付货款外,尚欠肖**货款109755元。后陈**未将上述货款付给肖**。

陈**与杨**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肖**与陈**之间形成的诱抗宝、宝骠、四霉素等农药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陈**尚欠肖**货款1097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应当给付肖**。因此,对肖**要求陈**给付货款109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因肖**与陈**未就上述货款的给付期限作出约定,故肖**可随时向陈**主张权利,但应当给予陈**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肖**要求陈**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纳。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陈**与杨**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当与陈**承担共同给付责任。5、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肖**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肖**货款1097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96元,由被告陈**、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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