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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苏宝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胜诉称,被告沈**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人民2.2万元没有偿还,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后原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多次追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逾期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耿*支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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