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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常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于2014年7月8日进入常**公司工作,岗位为快递收取员,主要负责收取区域内的快递。2014年7月份在招商城片区负责收取三四家散户的快递,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吴*主要负责古里镇一家企业的快递收取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7月份为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2800元。2014年7月8日至11月30日,常**公司向吴*发放了工资分别为1650元、2650元、2750元、2850元、3050元,合计12950元。

常**公司对吴*实行每月休息2天,每天中午12点打卡上班,下班时间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工作制度。吴*上班不需要坐班,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下班时间由吴*根据当天工作量灵活确定。2014年12月5日,吴*完成当日工作量后,向常**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内容载明因不想在公司工作,所以提出辞职,之后离开了常**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于2015年1月19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公司支付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工资5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加班费10960元、经济补偿金2800元、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900元及补缴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吴*在常**公司工作期间,中午12点打卡上班,上班后吴*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现双方对月工资2800元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发生争议。从常**公司对吴*实行的工作制度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来看,常**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故认定双方在每月休息2天的基础上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又因吴*可以自由支配工资时间和下班时间,每天工作及每月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并结合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每月休息2天的月工资为2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主张2014年7月、9月、11月份每月未休息,8月份休息2天,10月份休息1天,常**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采纳吴*的主张,即吴*在7月份出勤24天,8月份正常出勤,9月、10月、11月吴*未休息共加班5天。因吴*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及掌握下班时间,故从公平角度按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申请人工作制度规定外出勤天数的工资,2014年7月8日至11月30日,吴*应得工资及加班工资为13620元(2800元×0.8÷28×24+2800×4+2800÷28×5)。常**公司已支付13100元,还应支付吴*520元。2014年12月,吴*出勤5天,常**公司应支付吴*工资,申请人主张2014年12月份出勤5天的工资为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吴*于2014年7月8日入职常**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常**公司应向吴*支付3.9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吴*应得的二倍工资为11567.74元(2800÷31×24+2800×3+2800÷28×5+500)。吴*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向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之后离开常**公司,故对于吴*要求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故吴*要求常**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碍难理涉。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常**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2014年7月8日至12月5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1020元(520+500)、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共计12587.74元。二、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吴*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审理中,吴*、常**公司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常**公司应支付吴*12月份的工资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均无异议。另常**公司表示愿意支付吴*1380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732.26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常**公司支付吴*12月份工资500元;2、判令常**公司支付吴*加班工资10089元;3、判令常**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900元;4、判令常**公司支付吴*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加班工资如何计算。

吴*认为,2014年7月至12月其平均工作时间为6小时,但从打卡到回到公司卸货的时间有7个小时。2014年7月、9月、11月未休息,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7月至11月份双休日共加班35天(7月、8月、9月、10月、11月加班天数分别为6天、8天、5天、6天、10天);法定节假日的中秋节加班1天,国庆节的1日、3日加班2天。故常熟申通公司应支付其7月份的加班工资为1650元÷21.75×6×2=910元;8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650元÷21.75×8×2=1949元;9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750÷21.75×2×2+2750÷21.75×1×3+2750÷21.75×5×2=2149元;10月份的加班工资为2750÷21.75×2×3+2750÷21.75×6×2=2276元;11月份的加班工资为3050÷21.75×10×2=2805元。

常**公司认为,吴*、常**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对仲裁裁定书认定的吴*加班5天予以认可,对吴*主张的中秋节当天和国庆节的1日及3日加班也予以认可,对吴*主张的双休日属于加班不予认可。因为从公司打卡记录显示吴*的下班时间为16:34分、16:36分、16:12分,可以看出吴*的工作时间是4到5个小时左右,一般不超过6个小时。吴*的工作主要是取件,一般情况下中午12点左右到公司打卡,但其工作时间并不一定从12点就已经开始,12点之后到实际取件的时间实际上也是由吴*自由支配的,吴*不是从12点之后一直在收件。吴*中途绝大部分的时间都是等待收件的时间和自由支配的时间,公司只要求吴*到目的地将当天所要收取的包裹收取到公司。故吴*双休日上班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属于调休,且2800元的工资与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相比而言是合理的。

原审法院认为,吴*在常**公司工作期间,每日中午12点钟打卡上班,上班后吴*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下班时间并不固定,每天工作及每月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休息2天,7月份的工资为1800元,8月份起的工资为2800元。综合常**公司对吴*实行的工作制度及每月发放的工资情况,并结合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对双方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的上述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吴*主张7月至11月的双休日共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按照上述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常**公司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及吴*工作性质,吴*主张双休日属于加班不符合其与常**公司的约定,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常**公司对于吴*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共加班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吴*工作期间加班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吴*在常**公司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原审审理中,吴*、常**公司对常劳人仲案字(2015)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申**司应支付吴*12月份的工资5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吴*主张常**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0089元,原审法院认为吴*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不符合其与常**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及实际发放的工资,故吴*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吴*应得的加班工资不高于申**司愿意支付吴*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常**公司愿意支付吴*加班工资1732.2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吴*主张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因吴*工作至2014年12月5日向常**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申请上明确载明不想在公司工作提出辞职,之后自行离开常**公司公司,故对于吴*要求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2014年7月至11月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1732.26元、12月份的工资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67.74元,共计13800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除了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其他时间都在上班,所以被上诉人关于调休的说法不成立。关于五险一金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的法律条文都是明确的,原审判决却说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打卡记录,吴*当庭予以了否认,原审法院并未对其真假进行核对而予以直接采纳,认定吴*的工作时间只有半天,这是极不公正的。吴*与被上诉人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完成工作量即可,并无规定每天必须工作多少时间,故无需考虑吴*上班时间问题。且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连续工作六天的时候必须保证员工一天休息,而吴*却是一个月未休息一天,所以所谓的调休也根本不存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常**公司支付吴*12月份工资500元;2、常**公司支付吴*加班工资10089元;3、常**公司支付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900元;4、常**公司支付吴*因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以及拖欠工资而要求的多支付一倍500元,共计5000元;5、由于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严重伤害了吴*,故要求常**公司支付吴*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熟申**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吴*的第1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支持其500元;对于第2、3项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常熟申**司同原审答辩意见;对于第4项上诉请求,未经原审审理,属于吴*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二审直接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5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吴*的加班工资计算问题。从常**公司对吴*实行的工作制度上看,吴*每日中午12点打卡上班,其每天只需完成指定的任务,可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和下班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吴*每月休息2天,转正后月工资2800元。由于吴*每日及每月的工作时间无法准确核算,且双方对工资的约定并不低于常熟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故双方有关于工作时间及工资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吴*认为双休日属于加班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吴*主张2014年7月、9月、11月没有休息,8月休息2天,10月休息1天,常**公司未提供充分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该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吴*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本院依照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及上述认定的加班天数,核算吴*应得的加班工资金额低于常**公司愿意支付吴*的加班工资1732.26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常**公司应支付吴*加班工资173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12月份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吴*、常**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认定的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于法有据。

关于吴*上诉要求常**公司支付未为其购买五险一金而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该主张未经劳动仲裁,缺乏诉讼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吴*上诉要求常**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吴*以不想在公司工作为由书面向常**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该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故吴*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吴*上诉认为常**公司因在原审中提交虚假证据,妨碍司法公正,严重伤害了吴*,要求常**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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