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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涟**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诉被上诉人涟**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涟水县财政局履行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原是涟水**办事处忠诚小学教师,1998年退休。1993年**务院决定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原告岳**参加了工改。2001年**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原告岳**认为,1993年工改从1993年10月1日执行,其从1994年7月才领取工改后的工资,少领取9个月增资钱,2001年一年的工改增资钱也没有领取,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补发。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岳**等人曾于2015年5月18日以涟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涟水县人民政府补发1993年10月1日起工改后被拖欠的9个月增资钱和2001年1月1日起12个月国标增资钱。淮安**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岳**等人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岳**的诉讼请求已经淮安**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条文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12条证据和依据,证明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根据国发(1993)79号文件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行工资制度进行改革,涟水县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应从1993年10月1日起发给上诉人工改工资,而被上诉人拖至1994年7月1日起才执行工改工资,欠发给上诉人9个月工改增资钱,至今未补发。另按照国办发(2001)14号文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照国**事部、**政部文件规定,给职工每人每月增资100元,而被上诉人拖至2002年1月1日起才执行,欠发给上诉人12个月增资钱。上诉人经数年屡访讨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补发给上诉人被拖欠的上述两笔国标增资钱。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岳**已经就本案诉求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本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后经过江苏**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上诉人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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