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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涟**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必诉被告涟**育局、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涟水县财政局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必、被告涟**育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涟水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涟水县财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殷**、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必诉称,根据国发(1993)79号规定:党**务院决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涟水县教育局、涟**社局、涟水县财政局应从1993年10月1日起发给原告工改工资,被告拖至1994年7月1日起才执行工改工资,欠发原告9个月工改增资钱,至今未补发。另按照国办发(2001)14号文件,从2001年1月1日起,按国家**事部、**政部文件规定,给职工每人每月增资100元,被告拖至2002年1月1日起才执行,欠发原告12个月增资钱。原告经数年讨要未果,为维权,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发1993年10月1日起工改后被拖欠的9个月增资钱和2001年1月1日起12个月国标增资钱。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和依据:1、淮安**民法院(2015)淮中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书;2、江苏**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00350号行政裁定书;3、国**国发(1993)79号通知;4、国办发(2001)14号文件;5、中办发(2001)11号文件;6、苏*传发(2002)17号通知;7、《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四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八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1、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2、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第一批总结暨第二批部署会议上的讲话;以上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教育局、人社局、财政局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增资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的受案范围,也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政府部门是否调整工作人员工资与福利,以及能否及时发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二、原告诉请的事项分别是1993年和2001年工改增资钱,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三、涟**育局、涟**社局、涟**政局没有直接发放原告工资,涟**育局、涟**社局、涟**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涟**育局、涟**政局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

被告涟水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供涟政办发(2010)161号文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是生效裁定,予以确认。原告所举其他文件,是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关工资改革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是涟水县五港地区小学教师,1994年退休。1993年**务院决定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进行改革,原告孙**参加了工改。2001年**务院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原告孙**认为,1993年工改从1993年10月1日执行,其从1994年7月才领取工改后的工资,少领取9个月增资钱,2001年一年的工改增资钱也没有领取,因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补发。

另查明,原告孙**等人曾于2015年5月18日以涟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涟水县人民政府补发1993年10月1日起工改后被拖欠的9个月增资钱和2001年1月1日起12个月国标增资钱。淮安**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孙**等人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孙**的诉讼请求已经淮安**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现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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