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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江苏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季*于2013年7月17日进入松**司,从事市场部销售员工作。2014年5月26日季*出具辞职报告于同年6月10日递交松**司,松**司市场部副总经理吕**在该辞职报告上批注“财务查帐、转人力资源部办理”。季*与松**司财务对帐后确认尚欠帐款19562.18元。当日季*书面向松**司提交报告,就三项退货以及业务费要求核减欠款,其中第一项为济**汽配的曲轴退货损失5820元,第二项为丁晴处退货单三份共5500元,第三项为哈尔滨红帆三包费622元,第四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业务费,以财务到账金额66万余元为准,结算点为1.5%。季*在该报告上表示:“因迫于生计,本人需外出打工,没有足够的时间每天来贵司处理上述事项,烦请公司领导给予核实、解决。”此后季*未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松**司也未为季*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季*家属曾去松**司处要求转移相关手续,松**司要求季*本人到单位结清往来并办理手续。后季*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与松**司终止劳动合同;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松**司亦提出反申请,要求季*返还19562.18元;到松**司处办理离职工作移交手续。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季*不服即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松**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季*发函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

另查明,松**司每月发放季*固定工资3000元,自2014年4月起松**司尚未发放季*的工资。2014年4至6月份,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1306.6元。季*出具辞职报告后,曾以松**司其他人员的名义与业务单位发生过销售往来。季*称其出具辞职报告后仍在为松**司服务,并提供发货明细单及短信等证据佐证,松**司则认为季*辞职后就没有到公司上过班,如果季*出具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季*此时的身份为公司的顾客,而不是松**司的员工。

还查明,审理中,季*就其在职期间的通讯费和出具辞职报告后的住院医疗费主张权利,松林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通讯费发票系辞职后产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医疗费发票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审理中,季*、松**司对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查确认的季*提出的核减请求中的第二、三项可核减金额4573元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部分为季*提出的济**汽配的615(68型)曲轴退货费用损失以及是否存在业务费结算。对于济**汽配的曲轴退货费用损失季*在庭审中认为金额为5580元,而非5820元,原审法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季*于2014年6月10日以“无法适应公司的发展要求,不能胜任现行岗位”为由提交辞职报告,松**司亦于当日批注同意了其辞职请求,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季*、松**司间的劳动合同已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于2014年6月10日而解除。松**司应当支付季*2014年4月至6月10日的工资7000元,扣除季*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06.6元,实际尚应支付5693.4元。对于季*要求松**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季*诉称的其辞职后仍在为松**司服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为2014年12月23日的意见,根据松**司提供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记录,季*提交辞职报告后即未再到松**司上班,况且季*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松**司员工发货、向松**司员工交付货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仍在为松**司工作,故对季*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结算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季*在提交辞职报告并经松**司同意后,经财务结算且得到其认可的尚欠帐款19562.18元应当予以归还,同时季*应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于季*提出要求核减的四项费用中,双方无争议的有4573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业务费结算问题,由于松**司实际每月发放季*固定工资3000元,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提及业务费一说,松**司财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季*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全额报销车旅费、补贴,不存在业务费的说法,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季*要求结算业务费并予以核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一根615(68型)曲轴退货产生的费用5580元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季*提供的退货清单、产品入库抽样检查表、退货报告等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争议的曲轴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虽然松**司在季*的退货报告中要求无费用返还,但季*在销售服务工作中并无明显过错,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销售员承担,要求季*承担该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故对季*要求核减该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季*提及的医疗费及电话费,因季*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其提交辞职报告之后,且该两项请求在仲裁阶段未有涉及,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季*、被告江**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江**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季*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季*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江苏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715.78元,同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四、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季*、江苏松**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是伪造的,上诉人通过销售科长发货是正常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为被上诉人工作否认双方劳动关系错误;2、上诉人的业务费是存在的,原审对业务费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费也应当予以支持,这是上诉人的实际消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通话录音资料,证明销售员向销售科长申请发货是正当的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销售员职责是伪证,被上诉人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报告,被上诉人市场部副总经理吕**在辞职报告上批注“财务查账、转人力资源部办理”,后双方结账,上诉人在提交辞职报告后也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故应当认定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原审确认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在2014年6月10日之后仍在为被上诉人服务,故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认为考勤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提交辞职报告后即未再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其一审提交的短信等证据只能证明其通知被上诉人员工发货、把货款交付被上诉人员工,并不能证明其还在为被上诉人工作,其二审中提交的两份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该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业务费,被上诉人认为其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全额报销车旅费、补贴,不存在业务费的说法,且被上诉人实际每月发放上诉人固定工资3000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未提及业务费,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业务费应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电话费,上诉人提交的话费票据的时间都是在提交辞职报告之后,且该主张在仲裁阶段未提及,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应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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