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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杨**、江苏城**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杨**、江苏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保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杨**招录原告到本区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二期)从事瓦工工作,上述装饰工程由被**公司承包。2015年2月16日,经被告方与原告结算,被告杨**出具一份欠工资3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公司辩称,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公司将涉案的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何**,且该工程已结算完毕,除质量保证金5000元外,其余均已支付给何**。被告杨**与被**公司没有关系,其仅仅是协助何**从事涉案工程的一些事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公司与何**就晨风研发中心装饰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协议文本,工期自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潘**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杨**,2015年2月16日,5月份还清”。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等人在涉案工程处作业时,因担心被告杨**的履行能力曾准备停工,被**公司现场负责人陈**曾答应原告等人,讲明年底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工人。陈**亦承诺过原告等人每人都有保险,并让原告等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也进行了健康检查。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以及被**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杨**的签名,故被**公司应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建筑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安全生产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石桥瓦工汇总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关于被告城**司辩称涉案欠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城**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虽有被告杨**在何**签名后签名,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杨**系被告城**司员工及二人领款签名是履行发放原告等人劳务工资的职务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城**司项目负责人陈**承诺过由城**司给付工资亦办理过保险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城**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城**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司陈述杨**仅协助何**处理涉案事务,原告也未据此对何**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城**司该陈述不予理涉。被告杨**经过结算出具欠款凭证给了原告潘**,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潘**陈述,该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杨**与原告基于劳务关系所欠欠款的数额。原告潘**与被告杨**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杨**给付劳务报酬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潘**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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