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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江苏宏**限公司、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司、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江苏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司施工,被告戴双全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8月,被告方将该工程车间一、三浇灌水泥地坪交予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系纯劳务清包。2015年2月2日,经原告与练新春、被告戴双全结算,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完工单,载明原告劳务工程款为45501.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予以推诿。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5501.0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被告戴双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圣**司一、三车间厂房建设工程的地坪浇灌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15年2月2日,经原告与练新春、被告戴*全结算,制作完工单1份,主要载明:一、三车间地坪浇灌工程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共计45501.03元。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戴*全挂靠于被**公司,为被**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练新春系被告戴*全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技术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完工单、门窗施工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宏**司、戴*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门窗施工合同、完工单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宏**司承建的圣**司一、三车间厂房的地坪浇灌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宏**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务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真实有效,被告宏**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宏**司、戴*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被告戴*全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宏**司、戴*全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宏**司、戴*全支付劳务报酬45501.03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戴*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崔**劳务报酬人民币45501.03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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