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车增建、常熟市**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增建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车增建,被告车增建将其中的隔墙建造、吊顶拆建工程分包给郭**,由郭**召集原告等人施工。7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站在脚手架上从事原有吊顶拆除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原告摔下受伤。

原告刘**受伤后即至常熟市淼泉卫生院治疗,并随即转至常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植骨术,至2013年7月27日出院,后又在常熟市淼泉卫生院、常熟**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462.94元。2014年4月18日,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因在工作时受伤致右跟骨粉碎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24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9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3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就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事故中倒塌的脚手架由被告车增建提供,该脚手架系由钢管组件连接而成,下部安装有车轮,总高度约二米,施工人员站立处无防护设施。原告刘**、被告车增建、被告郭保安均无从事建筑装潢的相应资质。原告刘**与妻子郭**育有二女(长女刘**,1990年9月9日出生;次女刘*,2001年3月3日出生)一子(刘**,2002年9月21日出生)。公安部门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签发居住证,居住证载明其居住地址为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26)天尊堂44号002室。被告车增建于诉前已给付原告刘**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出生证、居住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为:2013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脚手架脱钩,从约2米高摔下,摔伤右脚,治疗花去22935.36元,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136769.62元,对于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20%,余下部分由被告车增建按70%比例赔偿,由被告常**械有限公司按30%比例赔偿,被告郭保安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在向郭**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车增建、郭**从事建筑装潢均无相应资质,常熟市**有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车增建,车增建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郭**,且所提供的脚手架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常熟市**有限公司、车增建均存在过错,与郭**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无相应资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技能,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现其表示自负20%的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审理中虽经法院释*,原告仍明确表示不需要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要求对车增建、常熟市**有限公司区分赔偿的份额,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而车增建、常熟市**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对郭**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情况,确定车增建按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常熟市**有限公司按2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24462.9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治疗记录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车增建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65452、4224443、2520947、42244496、4348444、4353693六份医药费发票认为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六份医药费发票记载内容为原告刘**于2013年9月至10月间在常熟市淼泉卫生院、常熟**民医院进行过换药、X线检查,其中2013年9月26日在常熟市淼泉卫生院进行门诊换药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同时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载明“1、注意伤口清洁干燥,伤口3-4天正规医院换药一次,……3、有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患者复查X片决定……”,因此原告所进行的上述治疗行为确系针对伤情而为,故对被告车增建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6天,现其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期限确定为30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90日内1人护理,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5、误工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误工期限确定为伤后24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江苏省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城镇集体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321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45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现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其自2012年2月29日起居住在本市,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根据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主张分别计算刘*名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092.75元(20371元/年×5年×10%÷2)、刘*飞名下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0元(20371元/年×6年×10%÷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6280.0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6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诉前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446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100元、误工费21453.33元、残疾赔偿金7628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36604.32元。根据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由车增建赔偿38249.21元(含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在内),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32785.0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车增建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49.21元,扣除诉前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给付28249.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278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运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原告刘**负担520元,被告车增建负担304元,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260元,原告刘**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564元由原审法院退回,被告车增建、常熟市**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车增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不存在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审法院认定刘**和郭**承担责任比例过低,刘**作为脚手架的使用者在使用前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郭宝案作为其雇主没有尽到现场管理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常熟市**有限公司辩一审称:我方与郭保安并不认识,我方将全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车增建,至于车增建再发包给谁我方并不清楚。对于刘**受伤的情况,我方并不清楚。我方认为谁雇佣了刘**,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刘**在此次事故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郭**一审辩称:我和刘**都是干活的,是车增建让我们干的活,我认为和事故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项目由常熟市**有限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车增建,车增建又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郭**施工,上述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等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车增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脚手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对刘**的损失承担2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使用脚手架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障其自身安全,导致其受伤,亦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其自负20%的责任也是合理的。郭**作为刘**的雇主在现场未能谨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对其雇员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刘**在一审诉讼中不要求郭**承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车增建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车增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