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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汤**、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被告刘*、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刘*于2014年11月宣称有一投资项目急需用钱,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借几万元给被告,并允诺给付原告每月一角的高额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保证归还本息。原告处于对其信任及高额利息的诱惑遂答应借给被告刘*42900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将借款打入被告刘*指定的账户中(开户名为贾**),该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张*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作出任何还款意思表示,总是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或者无力偿还,被告刘*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40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汤**辩称,未收到并使用原告一分钱,更谈不上允诺给付每月1角的高额利息。本案事实是,原告知道刘*、汤**做网购投资生意,向其了解情况,并认为有利可图,要求帮助,两被告就将经营模式告知原告,原告打款给被告贾**,又从我们处领取了产品,即11箱酒,该酒是从被告贾**处领取来给原告的。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被告介绍原告购买产品,也收到相应产品,原告要求我们返还借款,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原告诉称打款给本人是事实,但本人未使用该款项,而是当日将款打给案外人张**,用于购买产品,产品购回后,将产品交给被告刘*、汤**。不存在借款事实,本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行为,本人已经完成买卖交付,买卖已经完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刘**朋友关系,被告汤**、刘**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原告经被告刘*介绍投资某项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贾**的银行账户转账42900元。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曾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刘*借款10万元,原告归还被告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就剩余欠款的归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提供的原告所书欠条、借款转账记录,被告贾**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汤**领酒领条,以及证人张*、陈*、魏*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刘*、汤**、贾**返还借款,原告应当对款项交付、借款合意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提供了张*所书的欠条,该证据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刘*借款10万元,在原告向被告贾**转账时,原告尚有部分借款未归还,原告陈述转账款为被告刘*、汤**向其借款不合常理。原告未能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汤**、贾**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4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刘*、汤**、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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