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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陆**、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陆某某、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之委托代理人焦保庭、被告陆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河南从事销售业务工作,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承兑汇票3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现金,并出具了欠条。又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被告凌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陆某某所负债务,被告凌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某某、凌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6.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1、被告陆某某出具的证明、借条各一张,内容:“今收到付*承兑叁拾万元正,一个月还现金叁拾万元正。陆某某,2012.11.14”;“今借到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归还日期2013年十月三十日前。借款人:陆某某,2013.9.27”。2、结婚登记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钱,但双方2013年9月27日前的借款已经结清,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是转的以前的借款。被告已还款280000元,还款是通过银行还的,有还款证据。另外,原告的借款已经超过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12年11月12日转1000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原告解释,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在深圳打工,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起诉前也多次打被告电话,要求被告还款。另外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0000元。另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是证明出具以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凌某某辩称,被告陆某某借款的情况被告不清楚,陆某某一直在外,也没有钱给被告,被告和孩子用的钱都是被告自己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出具泰兴**镇居委会的证明一份。

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到3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现金3000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2013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凌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某某向原告付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款后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未能归还。被告凌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陆某某、凌某某还款4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6.5支付利息,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陆某某辩称,已还款28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已超过诉讼期间。原告陈述被告在深圳打工,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过,被告代理人也当庭陈述,被告借款后每月陆续还款,只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且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0000元。故本案诉争借款未超过诉讼期间。被告凌某某辩称,对于被告陆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凌某某未能充分举证,故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某某、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自2012年12月14日起、20000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被告陆某某、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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